Article 33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以养殖专业户的形式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养区内新建、扩或者改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