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

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干预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

(二)非法侵占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者的合法财产;

(三)违法查封企业账册和扣押、冻结企业财产、银行账户;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或者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捐赠;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

(六)违法收费、罚款、摊派;

(七)实施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监督检查;

(八)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投标或者限制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平竞标;

(九)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本条前款所列行为,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者有权拒绝,向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投诉,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涉及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向监察机关举报。

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融资中的合法行为和人身安全。

Local Regulations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