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In force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设置隔离防护设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七)发生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