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In force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除禁止从事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二) 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 建设铁路、公路、桥梁和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资源开采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的措施;
(四)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封闭;
(五)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任何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Local Regulations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