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7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含重金属的排污单位,未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对废水进行分类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Local Regulations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