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In force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和第二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