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已经实行退耕还林的土地上进行复耕、林粮间作的,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按照耕种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地保护相关林地的,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林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第三项规定,损毁、涂改、占用、移动隔离防护设施和标志的,由水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废弃物的,或者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由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第六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由县、区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