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In force

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知识教育,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标准;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分析,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经营者、行业协会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或者提出意见转送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处理;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劝谕;

(八)组织由消费者、经营者、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相关部门等多方参加的协调会,研究解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发情况;

(九)受理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质、资格的检测鉴定机构和人员检测鉴定;

(十)参与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听证会,并发表独立意见;

(十一)推动跨境消费争议解决,促进信息互通共享;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益性职能。

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等对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责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5,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