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作为重点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城市、县城、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主要污染物削减量以及污泥处置等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的监督性监测;对乡镇污水集中处理情况进行抽查、抽测。

监督性监测结果应当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乡镇污水集中处理情况的抽查、抽测结果还应当通报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Local Regulations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