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0

In force

作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的,或者未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同意的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作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安全监测的。

Local Regulations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