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7

In force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停产等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报告。未经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Local Regulations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20,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