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8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损毁、破坏保护对象中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