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Amend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的;

(二)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的;

(三)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办理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封填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四)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资料的;

(六)擅自凿井、修建取水工程的;

(七)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违反前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还应当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Local Regulations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