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87
Amended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公告、公布或者公示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承接查验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害业主利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公告承接查验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其管理的公共收益未单独建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