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9

Repealed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产灰单位未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责令停产整改,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设计单位设计服务费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工程直接费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拒报、谎报的排灰量或者用灰量处以每吨五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相应措施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产整顿;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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