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Repealed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使用空闲地、废弃地从事各种建设的;

(二)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

(三)改变原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或者重新规划利用的;

(四)因建设需要而发生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兑换的;

(五)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及生活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

(六)其他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Local Regulations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5,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