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9

In force

仲裁法施行前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并依照本办法申请设立登记;未重新组建的,自仲裁法施行之日起届满1年时终止。

仲裁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仲裁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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