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6

Amended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Local Regulations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9,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