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In force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一)未按规定申报用水计划用水的;
(二)调整用水计划或者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未申报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未使用节水型设备或未建立循环用水系统开设营业性洗车场(点)、洗浴(桑拿)、游泳场所的;
(五)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的;
(六)对供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不善、造成漏水损失严重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Local Regulations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