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Amended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冒用他人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种子质量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抽检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种子质量抽检不得收取费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检。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1,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