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修建旅游度假、渔塘、牲畜药浴池、渗漏厕所等建筑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垃圾、废渣、废水和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砍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天然次生林的,没收砍伐工具和实物,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探采矿、挖砂、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载放牧的,责令改正,并对超载的牲畜按标准畜每只(头)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修建墓地的,责令限期迁出,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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