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Amended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涉河建设工程、河道整治、提升改造河道景观等建设项目擅自降低堤防高度或者防洪标准;
(二)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的涵闸、泵站、码头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拒不改建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
(三)未经批准填堵、占用、拆毁河流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
(四)未经批准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Local Regulations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9,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