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9, 2012
- In force from
- May 9,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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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供电设施建设、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服从电网安全运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妨碍电网调度。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
Chapter 2供电设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市规划部门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涉及城乡电网建设规划的,应当事先征求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供电企业对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在符合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以及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用电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该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供电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容量比例对原投资的用户先行给予补偿,补偿费用由新用户承担。
(一)10千伏及以上架空线路供电的,以公用电力设施与用户专用支线连接处的引线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二)电缆供电的,以公用电力设施与用户专用支线相连接的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三)380伏、220伏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与用户进户线的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其中居民用户一户一表用电的,以用电计量电能表出线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四)采用环网形式供电的,非电缆线作搭火引线的,以穿墙套管电源侧的接线端子为分界点;电缆线作搭火引线的,以该电缆电源侧的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供电设施的保护,发现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Chapter 3电力供应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增加售电服务网点,为用户提供便捷服务。
基建工地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其他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用电的,临时用电人应当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供电企业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供电企业在临时供用电协议期满后终止供电。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
供电企业制定供电设施检修计划前应当与重要用户沟通,并尽可能与重要用户的设备检修同步进行。
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和进行公告;因发电系统或者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限电、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事故序位进行限电或者停电;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需要立即停电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但事后应当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停电用户说明情况。
引起供电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供电企业对大电力用户每月抄表不得超过三次,在抄表后五日内结清电费。
(一)违法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
(二)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为用户指定电力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用电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四)违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违反行业规范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五)其他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检查人员违规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Chapter 4电力使用
单位和个人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用户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而不配备,也未配备自备电源或者未采取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的,因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用户承担。
用户应当加强受电设施管理,对受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及时对受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的不良影响。
用户不得人为影响抄表,不得影响计量准确。
供电企业或者用户对检定结果有争议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计量纠纷处理的规定,申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Chapter 5供用电合同
本条例施行前,非居民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电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合同。逾期不补签的,供电企业可以终止供电用电关系。
Chapter 6电力需求侧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需求侧管理,纳入电力规划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
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推动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电力需求侧管理运行机制并组织实施,采取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措施,调动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共同参与电力需求侧管理,共享收益。
大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电力需求侧管理的要求,制定用电节电规划,开展能源效率评价工作,落实负荷控制管理措施。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制定节约用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约用电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淘汰高耗电设备,优化供电用电方式。
(一)奖励或者补贴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的供电企业和用户;
(二)补贴节电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三)补贴节电技术改造,淘汰高耗电设备;
(四)补贴负荷控制管理系统的建设和改造;
(五)补贴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宣传、培训和示范项目;
(六)其他需要奖励和补助的项目。
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Chapter 7监督管理
电力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一)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或者超出营业许可范围供电;
(二)违反国家规定,拒绝受理本营业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用电申请;
(三)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标准;
(四)不按照规定的序位限电、停电;
(五)违反规定擅自中止供电。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用电计量装置直接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改变法定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准确性,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
(五)使用非法充值的电费充值卡用电;
(六)擅自增加用电容量、增大计量变比等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式非法用电。
供电企业发现上述违法用电行为,可以予以制止,并报电力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其中以非法占有应交电费为目的构成窃电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按照所接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
(二)以其他方式非法用电的,按照计量电能表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或者变压器额定容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
(一)能查明产量的,按照同类产品平均耗电量乘以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
(二)在总表上非法接线用电的,按照总表抄见电量与分表电量及正常损耗之和的差额计算;
(三)装有高压组合计量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抄见电量与高压组合计量装置考核表记录电量的差额计算;
(四)装有负荷监控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抄见电量与负荷监控装置的记录电量的差额计算。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非法用电电量的,按照非法用电设备容量乘以180日,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Chapter 8法律责任
Chapter 9附则
本条例所称大电力用户,是指用电容量为100千瓦以上的电力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