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Amended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在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安全保护距离内和通往上述燃气设施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者堆存物品;

(六)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七)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液化石油气气瓶相互倒灌。

Local Regulations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5,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