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7

Amend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三)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五)引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技术设备和有毒有害物的;

(六)不按照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七)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应急处理措施的;

(八)环境影响评价错误并造成损失的;

(九)擅自收集、运输、处理、处置、排放有毒有害废物、放射性废物以及放射源的;

(十)本条例禁止的其他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5,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