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Amended

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加封检疫标志的;

(二)隐瞒或者延误报告疫情的;

(三)伪造检疫结果的;

(四)买卖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

(五)违法封存、扣押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Local Regulations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5,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