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四)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五)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六)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营运规定,进行投资经营的;

(七)违反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Local Regulations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5,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