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Repealed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销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经营的食盐,并处以违法经营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进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购进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保留食盐购货、销售凭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正;逾期拒不补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29,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