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7
Amended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社会团体,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依据国家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社会公益性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障基金; (二)政府采购; (三)社会救济、救灾、扶贫资金; (四)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专项资金; (五)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六)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审计机关审计专项资金,可以延伸到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组织和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同意,审计机关可以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预算、概算执行;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相关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其金融机构提供的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从事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工程预决算、税务代理、会计、审计等业务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有不实或者有违法问题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和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处理。
审计监督权限
Local Regulations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26,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