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

Amended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水利建设、管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应占市和区、县、乡(镇)财政年度预算的适当比例。

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水费收入用于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维护费和征收的排污费,应分别有适当数量和比例用于承担城市排水河道、沟渠的维护、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维护、更新、兴建所需资金,由受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自筹。经济困难的,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和建设的劳动积累用工数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2010年12月23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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