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7

In force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19年7月29日在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厅长 李仲开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订《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中小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促进经济增长、增加社会就业、推动技术创新和保障社会稳定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多年来,我区积极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从自治区实际出发,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有效推动了中小企业发展。特别是去年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发表了重要讲话,更加坚定了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的信心,激发了企业新的活力,促进了全区中小企业持续稳定发展。截至2018年底,全区中小企业42.1万户,中小企业贡献了63%的全区生产总值、68%的税收、79%的新增就业岗位。但是,我区中小企业发展仍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是:各项政策措施落实还是不够到位,招商引资的承诺兑现不够到位,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面向中小企业的公共服务体系不够健全,中小企业创新能力不强、抵御风险能力较弱等等。专门制定一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推动解决中小企业发展面临的困难,显得尤为紧迫。

二、立法依据和起草过程

按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正式列入2019年立法计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自治区工信厅积极开展立法相关工作,会同司法厅深入基层召开立法调研座谈会6次,赴安徽、广东、福建三省学习借鉴先进经验和做法,起草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先后向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盟市和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于7月13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并根据会议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形成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机制。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需要强有力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条例(草案)》在总则第五条明确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

(二)关于财政政策支持。《条例(草案)》在第八条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在第十一条规定,自治区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种子期、初创期成长型中小企业发展。

(三)关于融资问题。融资难融资贵是长期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老问题。《条例(草案)》第三章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分别从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推动普惠金融发展、推动直接融资、加强融资综合信用服务以及健全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等方面作出细化、补充规定。

(四)关于政府采购。当前,中小企业普遍反映,各级政府采购中要求中小企业出具是否属于小型微型企业类型证明。对此,上位法没有作规定,各省市也没有专门规定。为了切实解决中小企业的实际难题,《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专门作出细化规定,采购方采取中小企业自我申明企业类型的方式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提供类型证明。

(五)关于监督检查。为增强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重视程度和支持力度,《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9年9月24日在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戈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7月30日,分组审议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组成人员认为,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调研组,就条例(草案)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立法调研;组织召开了论证会,邀请有关专家就条例(草案)有关问题进行论证;将条例(草案)在新闻媒体上全文刊登,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向所有自治区人大代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书面征求了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自治区工信厅就条例(草案)的修改进行了座谈协商。2019年9月6日,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司法厅、工信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后,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制定情况向自治区党委进行了请示报告,并经自治区党委常委会会议审定。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在总则中明确中小企业的定义。根据这一意见,结合中小企业促进法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建立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开展中小企业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发布有关信息和报告的内容。调研中,有的部门提出,该规定在实践中不好操作,建议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修改完善。根据这一意见,结合中小企业促进法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内容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定期发布中小企业有关信息,每年第一季度发布上年度中小企业发展报告。"[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进一步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对中小企业的税费优惠政策,切实减轻中小企业税费负担。根据这一意见,结合中小企业促进法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中小企业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优惠政策,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企业税收负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减少涉及中小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降低服务收费标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四、条例(草案)第三章"融资促进"分别从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推动普惠金融发展、健全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提出,建议在该章中增加关于鼓励、支持各类金融机构扩大对中小企业信用贷款规模、发展免担保免抵押的信用贷款业务等内容。调研中,有的中小企业也提出了相同意见。根据这些意见,结合中小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现实需求,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即"鼓励、支持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做好下列工作:(一)扩大对中小企业信用贷款规模,发展免担保、免抵押的信用贷款业务;(二)对市场前景好、诚信度高但暂时经营有困难的中小企业,不停贷、压贷、抽贷、断贷;(三)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实行无还本续贷,提高中长期贷款比例,根据中小企业需求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五、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要求,积极做好服务中小企业工作,简化审批程序,营造良好市场环境。根据这一意见,结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政策精神,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主动服务中小企业,简化企业申报审批手续,推行网上审批和服务,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六、条例(草案)第七章规定了"权益保护和监督检查"的具体措施。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要对照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企业的重要讲话精神,对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进一步完善条例(草案)有关内容。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也建议增加"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保障中小企业平等进入权利"等内容。论证会上,有的立法咨询顾问提出应当将"权益保护"和"监督检查"两部分内容分章规定。根据这些意见,结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精神,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将该章内容分成两章,即第七章"权益保护"和第八章"监督检查";二是在"权益保护"一章中增加四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九条、五十条,即第四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不得对中小企业设定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和市场监管制度。""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在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未明确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享有平等进入的权利。"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在招商引资、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中小企业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违约。"第四十九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协会、商会,阻碍退会;不得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不得违法干扰、阻碍、限制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对中小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受理对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三是在"监督检查"一章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即"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顺序作了修改、调整、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43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9年9月26日在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戈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9月24日,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自治区工信厅进行了座谈协商,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9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审议修改。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自治区工信厅、司法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部门提出,中小企业存在治理结构不完善、企业制度不规范、自我发展能力不强等问题,导致其在当前内外经济环境下持续健康发展遇到诸多困难,建议条例针对这些情况作出具体规定。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在政策、融资、营商环境等方面主动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帮助和服务,引导中小企业制度创新,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强自我发展能力。"〔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条〕

二、有的部门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义务,但就中小企业自身应当承担的义务规定的不够充分。根据这一意见,结合中小企业促进法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五条,即"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五条〕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完善授信尽职免责规定,把扶持中小企业的金融政策真正落实到位。根据这一意见,结合中小企业促进法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精神,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六条,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授信尽职免责规定和绩效考核方案,采取合理措施,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六条〕

四、有的部门提出,应当鼓励引导中小企业积极开展电子商务活动,拓宽销售渠道。根据这一意见,结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六条,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中小企业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电子商务活动,开拓国内外市场,拓宽销售渠道,降低交易成本。"〔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六条〕

五、有的部门提出,实践中存在违法征收、征用中小企业财产,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况,建议条例针对这些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根据这一意见,结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九条,即"为了公共利益,征收中小企业房屋和其他不动产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征用中小企业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后应当予以返还,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九条〕

六、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等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由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纳入失信记录并落实惩戒措施的内容。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违约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行为应当坚决杜绝。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规定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欠款并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根据这些意见,结合中小企业促进法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违约拖欠经法定机构认定的,由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纳入失信记录,推送至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公示,并落实惩戒措施。""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五十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条文表述作了进一步修改、调整和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草案表决稿)》。

条例(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44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Local Regulations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