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In force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二)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收费、收缴罚款未使用专用票据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违反前款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28,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