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Repealed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财物、扣押财物以及银行等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和保证金时,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含罚没和扣押财物清单,下同),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填写票据内容。 国家对扣押财物清单有特殊规定的,有关执法机关应当将清单样式报送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执法机关无偿提供票据。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票据的管理,建立领用、保管、缴销制度,保持票据存根完整。票据存根应当纳入单位会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票据不得跨年度使用,但代收机构使用的代收票据除外。 执法机关应当将已使用的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票据,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缴回,由财政部门登记销毁。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28,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