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5

Repealed

执法机关依法扣押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当场出具扣押文书和扣押财物清单,并告知被扣押人应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物品可以自行保管或者移交财政罚没仓库代保管,但不得将扣押物品交给经营单位保管。 执法机关不得向被扣押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因保管扣押物品发生的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期限在三十日以上的机动车辆和船舶、贵重电器和通讯器材以及房屋等,应当按季度将扣押财物清单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扣押款应当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执法机关不得自行保管。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银行收取和保管保证金,案件承办人员不得直接收取。 执法机关对依法退还或者决定没收的保证金,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银行如数退还或者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扣押财物经依法确认应当退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并出具扣押财物返还清单;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未领取的,应当视同无主财物上缴财政。 扣押财物依法在执行程序中抵债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扣押财物被依法收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罚没财物的规定办理。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28,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