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8
In force监督检查以及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或者产品包装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约定; (四)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标准,由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抽样之日起7日内提供。 第九条 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财政纳入预算拨款解决,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抽取样品时,应当使用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印制的抽样单,并按照标准数量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监督检查抽取的样品由被检查者按照标准数量无偿提供,抽检单位对抽取的样品应当进行登记。检验结束后,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承检单位应当于7日内通知被检查者在3个月内取回检验后的样品。 第十一条 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通过严格实行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日常检查时,不受本条例第六条的限制,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否则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论,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不得伪造检验数据,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结论,不得自行决定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样检验。 生产者、销售者对批量交易、以质定价的产品可以向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申请公正检验。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28,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