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7
In force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八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执行的标准、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机器、设备、仪器仪表、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有安装、维修保养方法,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五)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标明许可证标志或者证号;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九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销售进口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九和第二十条规定,附有中文说明书、检验检疫证明,并按照规定加贴检验检疫标志。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标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以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的产品; (三)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伪造产地,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伪造、隐匿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 (五)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经被撤消、注销认证标志、条码、采标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六)应当有生产(制造)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的产品; (七)伪造或者冒用生产(制造)许可证标志的产品。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在产品销售和服务贸易中的赠品,各种抽奖活动中的奖品以及削价产品,应当符合质量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除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外,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要求的,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字样。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场地、设施、运输、仓储、银行账户、票据、证明等便利条件,不得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 产品的监制者、展销会和专业市场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销售的燃气、自来水、电能、热能等产品,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按照承诺和明示担保条件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级。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28,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