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9

Amended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立卷归档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馆接收范围的; (四)未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收缴或者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二)损毁、丢失国家所有或者列入国家监管范围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国家所有或者列入国家监管范围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六)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个人,有关主管部门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所列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携带、运输或者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 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行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28,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