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8
Repealed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检查。 第九条 从事土地监察工作的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经省、市人民政府(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和考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行为; (二)各类用地划分行为; (三)占用、征用、划拨、出让土地行为;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五)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行为; (六)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及其他改变土地用途行为; (七)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行为; (八)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农业开发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土地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使用者在工程建设和土地开发期间的土地使用面积、位置、界限、用途和地价进行检查。 土地使用者在工程建设和土地开发竣工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者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者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通知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为其办理有关的审批用地或者土地登记手续; (六)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 土地监察人员履行土地监察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28,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