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Amended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对供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不善,造成漏水损失严重的;

(二)单位对所属职工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分户计量水表,限期又不安装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四)计划用水户因工程施工等原因,未按照规定申报调整用水计划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