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Amended

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土地,应当服从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利用河道及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从事开发、经营的,应当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擅自沉置船只、排筏; (四)弃置或者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五)其他危害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但为防汛和水工程管理需要的除外。 在与人工堤防组成的封闭圈的高地上,禁止从事危害防洪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2,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