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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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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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ember 27,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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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ember 27,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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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或者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城市规划;规划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其他镇、乡、村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镇、乡、村庄规划。
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功能园区、工矿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市、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规划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应当使用城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Chapter 2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一)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涉及城乡规划的行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或者备案:
(一)哈尔滨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得批准建设项目。
(一)城市重要广场周边、商业中心区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区;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街区;
(三)沿江、滨水地区等城市重要景观地段;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区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村庄规划,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乡、村庄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建设用地范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耕地、河道水系、湿地、山林等自然资源和名胜古迹、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防灾减灾、节约和有效利用能源资源等应当作为乡、村庄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或者制定新一轮近期建设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先对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规划评估报告按照规定备案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导致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应修改的;
(二)因有关专项规划、行业规划、城市设计的编制,需要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因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Chapter 3城乡规划的实施
按照城乡规划和相关规定,应当配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并在竣工后按照规定移交。
中心城区建设,应当按照优化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和停车场、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城市传统风貌、提升城市形象的要求进行统一规划,不得安排零星插建项目。零星建设用地,应当用于建设城市公园、绿地、停车场、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开敞空间。
严格控制在沿江风景带建设高层建筑。
规划许可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
(一)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
(二)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初步审查后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隶属于街道办事处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初步审查;
(三)跨县(市)行政区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
国家、省、市批准立项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进行独立选址。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定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书面反馈土地主管部门,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规划用地使用性质和兼容性内容,规划用地面积、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需要按照规定配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以及标识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界限、需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等的范围、周边环境和各类规划控制线等的附图。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出具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土地主管部门不得组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实施容积率奖励的条件、标准、程序等,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需要改变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建设用途的;
(二)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新建不符合划拨条件的建设项目的;
(三)利用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新建建设项目,需要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容积率等出让条件的;
(四)其他需要改变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一)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在已建成城市道路上进行结构改造、维修的项目及地下管线建设项目除外);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应当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包括广场、停车场、公共园林绿地的建设工程,城市重要地块内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改修工程,以上跨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或者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进行的建设工程。
(一)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二)农村村民集中住宅建设;
(三)需要申请用地进行村民个人住宅建设的。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请书、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乡、村庄规划的,出具规划设计要求;对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规划设计要求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退回申请人改正。
农村村民进行住宅建设选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农村村民住宅通用设计图的,不需要履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程序。
在专项控制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内,确需进行乡村建设的,核发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实施专项控制的区域,依照本条例有关乡村建设的规定实施规划管理。
与新建建筑物相对的建筑物为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病房楼的,建筑间距按照新建建筑物与相邻住宅日照间距标准确定;相对建筑为其他非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住宅日照间距标准的三分之二。
新建建筑与相邻住宅相对间距小于新建建筑檐高2.15倍的,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标准有关日照的规定,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筑间距,并同时满足下列间距最低标准:
(一)高度不大于24米(包括24米)新建建筑位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60°、北偏西60°以内,新建建筑纵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2倍,且不得小于20米;位于其他朝向的,新建建筑纵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8倍,且不得小于20米。
(二)高度不大于24米(包括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倍,且不得小于15米。
(三)高度不大于24米(包括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3米。
(四)高度大于24米新建建筑位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60°、北偏西60°以内,新建建筑纵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2/3倍,且不得小于40米,超过60米的,可以按60米确定;位于其他朝向的,新建建筑纵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2倍,且不得小于45米,超过120米的,可以按120米确定。
(五)高度大于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2倍,且不得小于25米,超过50米的,可以按50米确定。
(六)高度大于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相对间距,不小于20米。
新建建筑本身是住宅的,与相邻建筑之间也应符合新建建筑与相邻住宅之间规定的日照间距。
新建建筑应当结合规划道路等级,在建筑高度10%至20%范围内确定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后退红线距离不足5米的按5米确定,超过25米的按25米确定。
根据城市街道景观和环境需要,或者有利于建设项目能够沿街形成广场、集中绿地、停车场地,在保证新建建筑与道路红线之间用地面积不变的条件下,可以根据规划要求确定新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但多层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新建建筑后退红线距离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一)变更内容涉及修改已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二)变更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三)变更容积率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应当及时通报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涉及其他部门已作出的许可审批的,应当抄告相关许可审批部门。
变更内容涉及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公共安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现状条件与土地出让前现状调查情况不符,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五)作出规划许可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因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应当合理划分配套设施、绿地和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并优先安排。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和绿地建设。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将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相关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并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进行开工前核验和竣工后核实,应当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发挥村民委员会作用。
Chapter 4监督检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理的区域,已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建设活动,提出处理意见移送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构立案查处;其他建设活动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机构之间的工作衔接机制,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或者规定,致使城乡规划实施及管理工作无明确依据,管理混乱的;
(二)未依法组织编制相关城乡规划,组织编制的相关城乡规划违反上一层级规划或者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违反有关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或者拒不履行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撤销相关规划许可决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规划监督检查职责,对应予发现、制止、查处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未能及时发现、制止或者查处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规划方面的政府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方式、要求征求、听取公众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对公众依法举报、控告的违反城乡规划行为,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实施问责;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实施问责。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影响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组织编制涉及城乡规划的行业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三)对依法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规划条件及规划核实意见等办理相关许可、备案、登记等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的。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部门、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实施问责;其他行政部门、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属相关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实施问责。
(一)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进行整改的决定,继续进行建设的;
(二)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建设工程,逾期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的;
(三)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建设或者违反城乡规划有关禁止建设的强制性规定的;
(四)非法占用城市规划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
(五)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观和侵占公共用地的;
(六)违反城乡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的强制性内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通知相关单位暂停向违法建设工程供水、供电,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