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In force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区域、流域建设等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该规划审批机关提交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城市建设、园区发展、能源、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该专项规划审批机关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机关审批专项规划时,应当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Local Regulations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