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

In force

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水域、滩涂和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渔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生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省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跨市、县的或者两个以上市、县共同生产作业的渔业水域、滩涂,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有关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Local Regulations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5,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