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8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水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或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水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的,未按照要求提供并公开水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的水产品有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拒绝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人员或者水产品质量检测人员依法实施检查、抽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未按照监管职责要求对水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的; (三)未督促水产品生产经营者整改质量安全隐患的; (四)未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公布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造成损失的; (六)隐瞒和延误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和水产品疫情报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5,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