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国家禁用的渔药及其他化合物的,或者使用人用药品,超剂量、超范围使用渔药,使用过期渔药的,或者违反渔药休药期规定的,或者使用含有违禁药物的水质改良剂和底质改良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国家禁用的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或者使用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的,或者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记录渔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或者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贮存、运输过程中违法添加渔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运输被包装物、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水产品,或者将水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制度的,未保存或者提供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Local Regulations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5,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