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载明下列事项:

(一)水产苗种来源以及检疫合格证编号;

(二)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等渔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

(三)病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水产品收获、捕捞日期;

(五)水产品销售日期、去向;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水产品生产记录的保存期限自销售完成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年,不得提前销毁记录。

禁止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

Local Regulations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5,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