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7, 2018
- In force from
- July 27, 2018
- Articles
- 24 articles
(1997年11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10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济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前款规定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矿产品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矿产品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规划、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第十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经审查合格的,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具有矿区范围图;
(二)具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批准的地质矿产储量报告;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四)具有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具有合法的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县、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责成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设置界桩或地面标志。对界桩和地面标志,任何人不得破坏或移动。
(一)破坏或移动矿区界桩或地面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采、闭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