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行为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水利、卫生、环境保护、建设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Local Regulations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27,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