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
Amended全省水资源的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八条 省管和其他跨市的江河,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外,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符合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修订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修订后的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农业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评价作为重要依据。 在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发展规模,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工业和农业的发展,逐步建立节水型工业和农业。 有条件利用海水的工业,应当充分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一条 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穿河、穿堤、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国家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应当根据量力而行的原则,按照受益的大小,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Local Regulations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8,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