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Amended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水法》及本办法,制止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开发、保护和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三)在水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科学研究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水塘内或者水工程及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可以并处每立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四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拒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的,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拒不交纳水资源费的,由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水法》、《河道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阻碍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8, 2017